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惟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有公共危險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參,被告必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未待酒精待謝,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並兼衡其離婚、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8號被告鄧志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剛於民國107年1月28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住處,食用以高粱酒及米酒烹煮之燒酒雞2至3碗後,於同日21時38分許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9520號自小客車外出至花蓮縣花蓮市○○○路送貨單。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光
374之3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有車速緩滿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味,並向警陳稱其飲酒已結束1小時以上,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志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60303、案號
12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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