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送鑑驗十字弓1把,弓身長約38公分,弓臂長約34.5公分,為具有發射箭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扳機等裝備,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7月31日北普竹字第107102698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及相片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十字弓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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