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修正條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嗣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28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25日,於9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5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於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與 程進淦 發生車禍,致程進淦之車輛受有損壞,並考量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