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2號抗告人甲○○原名 李文哲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即明,所謂「不能清償」,係指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總和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足當之;至「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是債務人雖欠缺資產,但如因擁有信用或勞力(技術)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係欠缺清償能力,自應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金融機構消費借款共新臺幣(以下同)128萬6,680元,於民國97年5月2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未能接受該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遂依法聲請更生,經原審裁定命伊補正配偶、長女及次女各類所得清單等資料,經伊釋明與配偶、兒女感情不睦,未能遵期提出資料,惟上開資料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且伊就其他命補正資料已遵期提出,難謂有何不協力之行為,詎原審逕以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信用卡、消費借款積欠金融機構共104萬4,724元
,另以其所有之中華牌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萬元,及積欠百旗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旗揚公司)18萬1,956元之貨款債務,共128萬6,680元,於97年5月3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因未能接受元大銀行提出之「分180期,2%利率,月繳6,812元」之還款方案,於97年8月22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及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825號判決書、9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書可稽(見士林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26、31、32、42頁)。
㈡抗告人對百旗揚公司及比特電腦科技企業社各有120萬元及
10萬元之投資額,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卷第40頁)。其中抗告人於96年度對百旗揚公司尚有紅利2,018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士林卷第17、38、39頁),而抗告人係比特電腦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於95、96年間之累積盈虧與本期損益和,分別為6萬1,997元、2萬9,387元,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5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35199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財北國稅南港營所字第0980003319號函佐憑(本院卷第19、22頁),該企業社96年度累積盈餘較95年度盈餘雖略有減少,但尚未至虧損狀態,是抗告人投資總值仍高於所負債務總額。
㈢參酌抗告人於95年10月間自威武企業有限公司領取遣散費29
萬3,625元,另自95年1月起於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平均薪資約2,718元【計算式:(29,618+37,
636+6,123)÷27=2,718,元以下四捨五入】,各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抗告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港昆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足憑(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106頁、士林卷第38、39頁);另於96年9月至98年2月尚任職於晟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9,080元,有抗告人勞工保險異動資料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第96至97頁反面),抗告人既有固定經營商業,復有其他兼職收入,核其有形財產、無形之信用及勞動能力,客觀上難謂其不能清償債務;抗告人復未舉證所營商業有財務困難暫行停業,或其收入減少有停業可能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抗告人有聲請更生之原因。是抗告人主張其無不能清償債務云云,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委無可採,自不能准許更生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熊誦梅法官胡宏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