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聲請人陳○○即陳○○相對人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已無力負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長期照護費用,為相對人利益,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㖗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陳報狀、本院准許備查函文、護理之家收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惟查,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即處分該不動產之價格、該買賣價金與市價相當之證明,即該處分行為是否係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尚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已就處分行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聲請人表示系爭不動產尚未覓得買方等情在卷,則本件既無買賣雙方成交實際價格之約定,即本院無從審酌所為之「具體處分」金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本院尚難認上開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