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抗告人 翁宥成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 謝尚穎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裁罰證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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