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97號原告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熊治華 被告 蕭惠方 即 蕭游 含笑之繼承人被告 蕭麗琴 即蕭游含笑之繼承人
蕭麗珠 即蕭游含笑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游含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75,7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至113年7月23日止已計算未償還之利息55,411元、違約金9,59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1,290元(計算式:本金3,275,735元+附表所示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554元+利息55,411元+違約金9,590元=3,34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表:
本金(新臺幣)計算類別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計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新臺幣)3,275,735元利息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685%481.94元違約金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0.40275%72.29元合計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