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0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8011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0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
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
受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本案係爭借款由原告
臺北分行貸出,其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屬於
本院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
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26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3日起96年9月3日止
,按月分期清償,利息則自第1期至3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即年利率1.88%固定計付、第
四期至六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即年利率5.8
8%固定計付、自第七期以後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
84碼即年利率11.88%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借款人僅繳款至94年2月3日止,不按期繳款已逾期一次以上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
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放款多階段計息利率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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