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
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戊○
○,係作為擔保訴外人戊○○成為被告公司的股東,但被告
與訴外人戊○○間尚有糾紛,而訴外人戊○○為規避直接前
後手間之抗辯,乃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故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且沒有以相當的對價取得,依法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
14條固有明定,惟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抗辯
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且沒有以相當的對價取得,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戊○○與原告居住
同址,足證訴外人戊○○係為規避直接前後手間之抗辯,而
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
沒有以相當的對價取得云云,惟是否居住同址,與取得票據
是否出於惡意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並不具有必然之關係,
且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經本院二次合法送達,證人戊
○○亦均未出庭陳述,被告復捨棄此項證據且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之舉證不足,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
三、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
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
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