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借據第16條約定,就該借款涉訟
時,已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21日起前3
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付,第4個月起則改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4,121元。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為證,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