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7960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 張美光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9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
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張美光,民國91年4月11日奉准
改名)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號,萬
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
號,店內卡: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簽帳消費
迄至94年5月12日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
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