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己○○
戊○○丙○○乙○甲○○丁○○壬○○癸○○辛○○被上訴人台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己○○、乙○、戊○○、丙○○、甲○○及壬○○等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七九之一、三八一地號,即門牌台南縣○○鎮○○街○○○號,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00000000公頃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七九之一、三八一地號,即門牌台南縣○○鎮○○街○○○號,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00000000公頃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辛○○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七九之一、三八一地號,即門牌台南縣○○鎮○○街○○○號,依序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00000000公頃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丁○○、癸○○及辛○○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參照原審判決主文及附圖,原審就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之認識似有違誤。蓋系爭房屋所占用部分非基地面積之全部,亦即房屋並無涵蓋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B、C、‧‧M部分土地面積之全部,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與基地面積相同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已有錯誤。且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共分成四戶人家,目前實際上由上訴人甲○○、癸○○及宋嘉玉等三戶使用中,其餘另戶為空屋,無人居住。原審竟認前述上訴人等該無人居住部分亦應負返還之責,並負擔訴訟費用,顯未合理。
(二)且原審僅憑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即認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未調取其他相關管理簿冊查證,似嫌速斷。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不一定為房屋所有權人,自不能以稅單來認定所有權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卡,除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號之房屋係磚木造日式房屋外,其餘均為木造日式,則上訴人現使用之非木造日式房屋即非被上訴人管理之財產。
(三)又被上訴人雖一再表明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然其自居於管理人之地位,數十年卻絲毫未盡管理之責。系爭房屋多因年久失修致破爛傾毀不堪使用,已無經濟價值,均由上訴人自行修建。例如原有宿舍屋頂部分,均早已達無法遮風避雨之功用,嗣因上訴人自行將其全部翻修,始存今日風貌。且原有宿舍狹小,不敷使用,上訴人多在原有建物外新增建有獨立門戶之房屋以為使用。該新建物部分既係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其所有權自應屬上訴人即起造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故就此增建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七百六十七條行使返還請求權。
(四)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新、增建。亦未就該新建房屋部分主張所有權認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惟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提出之答辯狀,詳細說明系爭宿舍因年久失修及天災關係致破爛不堪使用,乃向他人借貸自費新建等語,顯然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爭執,係為原審未查。
(五)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謂上訴人等或因使用借貸系爭房屋,而其使用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之;或因無權占用,依據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系爭房屋雖屬宿舍,然並未有建物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等於系爭房屋居住占用已有數十年之久,縱被上訴人現欲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消滅,上訴人等特抗辯之。
(六)此外,被上訴人得以行使所有權利之系爭房屋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不一,是上訴人據此為由以為抗辯非無實益。至於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間之權義關係,非本件訴訟所得爭執,特予敘明。
(七)上訴人另陳報系爭房屋現使用情形如下:
1、己○○部分:民國三十七年五月間任職於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因職務分配而遷入台南縣○○鎮○○街○○○巷○號之房屋,期間雖曾調職,但又於六十年十二月五日遷回該址居住。就上開房屋新建有客廳、廚房及臥室,房屋屋頂部分亦曾翻修為水泥瓦,以防止漏水。
2、乙○部分:五十五年三月間,因為警總人員,獲警總配住台南縣○○鎮○○街○○○巷○○號之房屋而遷入,迄今並未遷離,且就上開房屋新建有廚房、臥室及浴室,房屋屋頂部分亦全部翻修。
3、戊○○部分:四十九年二月間,因與他人換屋而遷入台南縣○○鎮○○街○○○巷○號房屋居住,迄今未曾遷離,新建有臥室、浴室廚房及水塔,屋頂亦全部翻修。
4、丙○○部分:因父親 吳竹林 為警察人員,而配住台南縣○○鎮○○街○○○巷○○號房屋,故上訴人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居住該址,迄今未曾遷離,新建有臥房、廚房、浴室及廁所,屋頂部分亦全部翻修。
5、甲○○部分:四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撥住而搬入台南縣○○鎮○○街○○○號居住,並於五十年六月遷出,又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遷回原址居住迄今,新建有廚房、浴室及工作棚,另屋瓦亦曾進行翻修。
6、壬○○部分:六十五年五月間,因他人介紹而搬入台南縣○○鎮○○街○○○號居住,於六十八年六月間曾遷出,但於年五月十四日遷回原址居住迄今,新建有臥室、浴室及廚房,屋頂亦全部翻修。
7、丁○○部分:七十三年八月間,因撥住而搬入台南縣○○鎮○○街○○○號居住,迄今未曾遷離,增建屋外之廚房及浴室,屋頂亦曾全部翻修。
8、辛○○部分:八十二年三月間,因其為上訴人甲○○之女婿,故居住使用上訴人甲○○占用部分,並非獨自占用。
9、癸○○部分:七十八年三月間,因頂讓自前手 李濟林 而遷入台南縣○○鎮○○街○○○號房屋,迄今未曾搬離,內部全部整修。
(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九件、照片三十五張、,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九六、三九六之一地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巷○號,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三九公頃、B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九一公頃、B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0二0公頃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巷○○號,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零八零公頃、C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五三零公頃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巷○號,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一七零公頃、D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一六零公頃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 吳振安 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巷○○號,如附圖一所示F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九四零公頃、F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九六0公頃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七九之一、三八一地號,即門牌台南縣○○鎮○○街○○○號,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00000000公頃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七九之一、三八一地號,即門牌台南縣○○鎮○○街○○○號,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00000000公頃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甲○○、辛○○等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七九之一、三八一地號,即門牌台南縣○○鎮○○街○○○號,依序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00000000公頃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七九之一、三八一地號,即門牌台南縣○○鎮○○街○○○號,依序如附圖一所示G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八二零公頃、G2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二九零公頃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為台南縣政府所有,並撥給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有台南縣政府縣有財產登記卡足稽,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為使用機關,自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二)另上訴人主張其等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多在原有建物外新增建有獨立門戶之房屋以為使用,該新、增建部分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返還請求權云云。然經鈞院至現場勘驗後可知,上訴人己○○占用部分之內部樑柱結構仍為原有木頭,且增建部分與原建物皆相通並無獨立門戶。上訴人乙○占用部分為木造建築,內部樑柱仍為原有木頭且增建部分即勘驗附圖所示之房間、廚房及臥室均係依附原有建築增建且與原建築相通,並無獨立出口。上訴人戊○○占用部分,內部結構仍為原有木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相通,無獨立出入口。上訴人丙○○占用部分,內部結構仍為原有木頭,搭建部分均依附原有建築,且與原有建築相通,無獨立出入口。上訴人丁○○占用部分,原有建築之磚造結構仍在,未有增建,僅有整修。上訴人癸○○占用部分,原有建築之磚造結構仍在,屋後以塑膠版搭建廚房,該廚房亦附合於原有建築。上訴人甲○○占用部分,原有建築之磚造結構仍在,依附於原有建築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上訴人壬○○占用部分,係依附原有建築增建,且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綜上,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新建者多為客廳、廚房、臥室、浴室或翻修屋頂,此等建物並非有獨立門戶,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上訴人建築或翻修所用之材料即因附合而歸房屋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自屬依法有據。
(三)另上訴人己○○自承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退休,是則己○○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丁○○自承係於七十五年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辛○○於八十二年占用,上訴人癸○○則於七十八年占用,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對其等訴請遷讓房屋,顯未罹於消滅時效。至上訴人戊○○、丙○○、乙○、甲○○及壬○○等人主張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使用之時間陳述,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開消滅時效之抗辯係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政府縣有財產房屋登記卡四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之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就系爭房屋原建及增建部分分別標示其坐落位置及面積,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__,因本於__(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__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
三、
四、
五、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__(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元,及自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元及自██████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許蕙蘭~B法官許蕙蘭~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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