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蕭吉助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被告 蕭美慧 訴訟代理人 蕭宏居 被告 張漢卿
蕭景逢 訴訟代理人 蕭國東 被告 詹寶德
詹保源 詹保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關於蕭景逢之系爭799、8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7396分之1057」之記載,應更正為「7396分之150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