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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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78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吳寧宇 (亡)住臺北.遺產管理人 江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吳寧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江文杰(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吳寧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寧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江文杰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如有被繼承人吳寧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寧宇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寧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
二、次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寧宇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還,不幸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法院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吳寧宇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發現死亡,在臺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法定繼承人,而大陸地區是否有繼承人存在尚屬不明,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北院木家定一○○年度繼字第五五二號、六九八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被繼承人吳寧宇所遺財產,目前確屬無人繼承之狀態,有為被繼承人吳寧宇所遺財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寧宇積欠其債務,並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吳寧宇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吳寧宇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㈢聲請人聲請指定江文杰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江文杰亦有擔任之意願(參見聲請人提出之願任同意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孫子女經本院函請於函到七日內陳明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未遵期回覆,顯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核江文杰為執業代書,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與能力,故指定江文杰為被繼承人吳寧宇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㈣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吳寧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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