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第5行「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賭博之集合犯意」、第7行「金牌虎霸主」應更正為「金牌虎霸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犯特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次賭博;是其雖自民國95年10月間至
96年1月24日被查獲時止,有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然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包括一罪。
其就賭博部分與 賴彥 文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賭博、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前曾於90年間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稽,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其本次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多達13台,依其所述每月獲利可達新台幣1、2萬元,經營時間長達數月,規模非小,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3台(各含IC板1片),以及代幣2583枚、新台幣4千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下列物品係另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0
賴彥文 賭博案件)┌──┬────────────────┬──────┐│編號│品名│數量│├──┼────────────────┼──────┤│1.│「東方之珠」電玩(含IC板)│2台│├──┼────────────────┼──────┤│2.│「金牌虎霸王」電玩(含IC板)│2台│├──┼────────────────┼──────┤│3.│「跑馬」電玩(含IC板)│2台│├──┼────────────────┼──────┤│4.│「麻將」電玩(含IC板)│1台│├──┼────────────────┼──────┤│5.│「賽車」電玩(含IC板)│1台│├──┼────────────────┼──────┤│6.│「金牌豹中豹」電玩(含IC板)│1台│├──┼────────────────┼──────┤│7.│「金銀豹」電玩(含IC板)│1台│├──┼────────────────┼──────┤│8.│「水果BAR」電玩(含IC板)│1台│├──┼────────────────┼──────┤│9.│「超級魔法球」電玩(含IC板)│1台│├──┼────────────────┼──────┤│10.│「跑狗」電玩(含IC板)│1台│├──┼────────────────┼──────┤│11.│代幣│2583枚│├──┼────────────────┼──────┤│12.│現金(新台幣)│4千元│└──┴────────────────┴──────┘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183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於嘉義市○區○○街202之1號「宜││家超商」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基於││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宜家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東方之││珠」2台、「金牌虎霸主」2台、「跑馬」2台、「麻將」1台││、「賽車」1台、「金牌豹中豹」1台、「水果BAR」1台、「││超級魔法球」1台、「跑狗」1台及「金銀豹」1台(各含IC││板1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為其玩法為直接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機具螢幕即顯示得10分││,再以分數押注,如押中可獲得1至200倍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可換取等額之現金。甲○○於95年12月25日起以月薪2││萬5000元薪資雇用與之有賭博犯意聯絡之賴彥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擔任店員,負責為客人換現金,嗣於96年1月24││日晚上9時許, 張家 睿(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往該處兌換││代幣打玩前開「賽馬」、「賽狗」等電動玩具機台賭博,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賭博完畢,累積分數4000分,向賴彥││文兌換4000元,旋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機台13台(含IC││板)、代幣2583枚及現金4000元(另扣於本署96年度偵字第││1130號案)。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賴彥文、張家││睿之供述。(三)扣案之上開機臺13台、代幣2583枚及現金││4000元。(四)現場照片7張。││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科,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上開機具13臺代幣2583枚及現金4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檢察官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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