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54號

原告 林秋森

被告 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被告購入主機板ASUSP10SWS1塊(下稱系爭主機板),並將系爭主機板存放於倉庫內。嗣於111年11月初欲取出更換時,卻發現故障無法使用,因系爭主機板有保固3年,原告遂於112年4月19日與被告聯繫,惟被告卻推說僅保固1個月,不願再負保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板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在露天拍賣網站將系爭主機板照片拍得很清楚,並無瑕疵,且伊在露天拍賣網站清楚載明產品保固期為1個月,故即便系爭主機板有瑕疵,原告與其聯絡時距離賣出系爭主機板已近2年半,已超過保固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以4,500元向被告購入系爭主機板,並於同日匯款予被告,隨後即收到系爭主機板。嗣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聯繫表示系爭主機板有瑕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露天拍賣網站頁面截圖、系爭主機板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主機板於交付時存有瑕疵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主機板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伊 於收到系爭主機板後有打開確定型號等語,而原告於收到系爭主機板時既有打開確定型號,衡情當會一併檢查系爭主機板是否存有瑕疵、可否順利運行,倘有瑕疵當可即時向賣家反映,故原告陳稱伊當時未檢查瑕疵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堪採信。況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主機板故障無法使用,距離收受系爭主機板已逾2年餘,則系爭主機板是否於危險移轉前即存有前開瑕疵,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主機板瑕疵乙節,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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