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原告 黃春子

訴訟代理人 柴華弟

被告KHOLIFAH(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32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4,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應負賠償責任,係私法爭訟,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附民卷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遭被告騎電動自行車擦撞導致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住院手術,術後雖經休養,至今生活無法自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8,000元(明細如附表,附表總共合計328,348元,原告只要請求328,000元),以慰原告身心創傷、家屬照顧不便及財物損失。附表請求明細說明如下:

⒈編號5仲介費是我們去申請外勞的時候必須付給仲介的金額,是車禍事故發生後為了照顧原告申請外勞。

⒉編號6、25、28、36、39、43外勞餐費,我跟被告索賠只有前3個月的,後3個月的我沒有請求,這是我們跟仲介的約定,一天給他220元的餐費讓他自己去用餐。

3.編號7外傭意外險、編號32、33、38、42外傭薪資,我們要付外傭勞健保、人身意外、就業安定金,都是原告因車禍受傷額外要支出的,原告本來可以獨立生活,他到現在還在臥床。

4.編號1、2、3、21、22、23、26、27、31、34、35、40、41、45、46計程車及火車車資,火車車資方面因為我(柴華弟)住台北,我要搭火車回來探望我母親(原告)及就醫、生活照顧,火車車資是我(柴華弟)支出的費用。編號1計程車資是事故當天我為了看原告支出的計程車資。編號3就是原告住院期間我(柴華弟)往返醫院跟家裡的車資。編號22、27、35是原告要回門診的車資。編號41計程車車資是我(柴華弟)每個月15日要回來付給外勞薪資搭乘的車資。編號46計程車也是我(柴華弟)從花蓮火車站到我家(府前路)的車資。

5.編號13是電動床需要附床墊,原告受傷以後需要使用電動床。

6.編號15、16、30是原告這段期間的伙食費支出。

7.編號18是原告出事那天我(柴華弟)本來要去金墫有一個行程,中途折返沒有到達目的地,那個行程我(柴華弟)支出4,800元。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花蓮縣○○市○道路0號前起駛,其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同向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原告之右側超車,又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車過程中,左側車身與原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所附兩造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等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騎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6條第3項規定,致原告受傷,應負全部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0,507元: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9,971元、382元、645元、607元、112元(附表編號12、22、24、29、37、44),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31、39、41、43、45頁);經核附民卷31頁上方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應為99,122元(原告誤載為99,912元),且其中病房膳食費20餐1,200元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應予扣除,其餘均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請求金額為100,507元(99122+839+382+645+607+000-0000=100507)。

⒉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000元: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車資200元、400元、400元(附表編號22、27、35),以原告為31年間出生,車禍發生時為80歲,受傷部位在左側脛骨,其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故此部分為其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得請求1,000元(200+400+400=1000)。

⒊原告得請求醫療輔具器材費用8,2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電動床租金及輔具費用7,900元、床墊300元(附表編號8、13),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然其術後確實需使用輔具(附民卷21頁診斷證明書),考量原告之年齡(80歲)、因傷行動不便需躺臥休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應有此項需求為必要之支出,得請求金額為8,200元(7900+300=8200)。

⒋原告得請求尿布等費用1,699元:原告主張其購買藥膏、尿布、洗衣粉、大垃圾袋、牙刷、護墊、安素、素水餃、香菇等生活用品支出430元、657元、1135元、58元、118元、245元、299元、109元、251元、215元、89元(附表編號4、9、10、11、14、15、16、17、19、20、30),提出統一發票為憑,經核原告所受傷勢及休養情形,其應有購買護墊、尿布之必要,此部分之費用得為請求,金額為279元+279元(附民卷25頁左側消費明細)+279元+279元(附民卷27頁左側消費明細)+117元(附民卷51頁)+251元(附民卷37頁上方左側消費明細)+215元(附民卷37頁下方消費明細)合計1,699元。至於其餘生活用品之支出,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不得為請求。

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72,922元:

 ⑴原告傷勢及治療情形: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於111年11月18日10時36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當日16時22分轉骨科病房,於111年11月1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鋼板固定及捐贈異體骨,術後轉骨科病房照顧,於111年11月26日離院,術後需輔具使用,門診追蹤。(附民卷21頁診斷證明書可參)。

 ⑵原告為31年間出生,車禍發生時為80歲,年歲已高,其受傷後應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因此聘僱外勞照顧,支出外勞聘僱仲介費22,000元、意外險1,740元、外勞餐費750元、1,700元、5,940元、2,420元、6,820元、5,720元、外勞薪資差額2,383元、1,656元、外勞薪資24,591元、24,591元(附表編號5、6、7、25、28、32、33、36、38、39、42、43),提出外勞薪資表為憑(附民卷17頁),經核原告雖未提出仲介費、意外險支付之憑據,然為聘僱外籍勞工看護應有此等項目之花費,故所支出之仲介費、意外險、薪資合計72,922元(22000+1740+24591+24591=72922),屬必要之看護費支出,得為請求。其餘外勞薪資差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外勞餐費更非此事故所致之損害,均不得為請求。

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進行手術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80歲之老人家;被告為印尼國籍到我國受雇之監護工,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居留資料置證件袋),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⒎原告不得請求原告女兒柴華弟為探望原告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金樽活動費用:原告主張柴華弟為探望原告支出相關交通費用如附表編號1、2、3、21、22、23、26、27、31、34、35、40、41、45、46,金樽活動費用如附表編號18,上述費用均非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⒏綜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214,328元(醫療費100507元+交通費1000元+輔具費8200元+尿布等費用1699元+看護費72922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21432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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