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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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0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的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7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參照。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的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的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的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也可更正,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顯然錯誤,因包括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的情形而言;但裁定理由中所表示的意思,於裁定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者,自不在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93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參照。
二、被告甲○○於94年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向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捐款新台幣6萬元。
而「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明文規定。因此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內漏未為付保護管束的諭知;理由欄內也未為付保護管束的論述;全判決均無被告應付保護管束的意思表示。核與上述所謂顯然錯誤情形並不相同,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
原審逕以裁定更正,應有誤會。檢察官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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