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注射針筒2支」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57公克)、注射針筒2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3月13日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另案經提起公訴),於同日4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街之「朱伯公祠」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他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之事實。
(四)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余秋慧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