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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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95號異議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280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387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未完全受償,經本院核發民國89年9月10日89年度執字第34906號債權憑證,嗣台東中小企銀於93年2月26日,將上開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新豐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於97年1月11日將系爭債權再轉讓予異議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既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繼受人,即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為觀念通知,異議人以受讓人身分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原裁定竟僅就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作文字上之單純解釋,罔顧相關法律規定及法理、實務見解,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於成立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死亡或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或將請求之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占有者,其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及於此等第三人及其範圍如何,易滋爭議,乃增訂該條文第1項,至其所謂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同,如為特定繼受人,則因執行名義之取得,係基於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而異其效果」。準此,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至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此僅係為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合意,債權即發生移轉之效力,不以債務人同意或承諾為要件,故讓與人於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將債權讓與他人,受讓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因是否已對債務人為讓與之通知而受影響。況且,法律既係為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為此規定,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三、經查,系爭債權經台東中小企銀於93年2月26日讓與新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新豐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於97年1月11日將系爭債權再轉讓予異議人之事實,有本院89年9月10日89年度執字第34906號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是異議人主張已於97年1月11日受讓系爭債權,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債權憑證係依本院88年度促字第38
730號支付命令核發,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而異議人受讓上開債權憑證,自屬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上開說明,無論其是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均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況且,異議人縱使未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法通知相對人關於債權讓與事宜,惟異議人既已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主張受讓之事實同時行使債權,應認為同時兼有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而異議人於收受執行法院補正通知後,已於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前之97年4月29日、5月22日聲請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俾補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聲請狀在卷可按,執行法院自應就此聲請事項先為處理。原裁定以債權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債權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異議人並未證明已得對債務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未就異議人調閱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聲請先為處理,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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