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柒月、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物品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各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再者,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⑤所示殘渣袋25只,然已據被告自承:殘渣袋均係伊先前施用毒品所留下等語屬實,又該等物品既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果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是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①│注射針筒3支│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②│止血帶1條│同上│├──┼──────────────────┼────────────┤│││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③│塑膠剷管3支│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④│吸食器3組│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⑤│殘渣袋25只│品犯行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