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15日,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減刑後甫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日14時
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之送驗尿液為其親採之事實。│││述。││├──┼───────────┼────────────────┤│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被告之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海洛因之事實。│││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判處有│││錄表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犯上述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孟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