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國字第17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 李彥文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補繳抗告費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乃不得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欄復已載明此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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