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起訴書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5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H111058號之女子(下稱甲女)為同事關係,詎竟意圖性騷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藉甲女毫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為如附表所示之性騷擾行為。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行及附表編號2、3之客觀事實,辯稱:附表編號2、3之行為沒有性騷擾之意圖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截取畫面、現場照片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為畏罪之詞,尚難憑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摸其臀部(附表編號3)及其他身體隱私處(附表編號1、2)之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性騷擾之行為1111年6月初某日早上彰化縣○○市○○路000號(蝦皮店到店中華店)雙手抓住甲女之大腿2至3秒2111年6月中某日傍晚同上雙手抓住甲女之腰轉動2至3秒3111年6月22日13時10分同上雙手觸摸甲女之臀部2至3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