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黃靜美 相對人 楊瑞淇 債務人 楊加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楊瑞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
楊加藤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楊加藤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聲請人遂聲請
強制執行第三人楊加藤對相對人楊瑞淇之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3310號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復因相對人未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地籍圖謄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563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310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司執字第3331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相對人楊瑞淇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已於96年7月19日向原債權人楊加藤清償債務完畢,並約定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因無印鑑證明而未塗銷,該擔保債權業經清償,抵押權已不存在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陳述意見為實體上爭議,依前開說明,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應由相對人提起訴訟以為解決。本件聲請人業已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本院就其所提出書面進行形式審理,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000224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北段1844-22004.00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