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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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又被告於案發之際已對被害人 林玲君 施用詐術,業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有所警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圖不法所有,假冒民意代表之名義,利用他人善心著手實行本案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衡酌本案尚無從率認被告原欲詐取之財產數額極高;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境勉持、目前須扶養3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第7頁警詢筆錄),暨其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資料(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17號被告胡志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3時9分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anIraqXuan」,私訊予當時在彰化縣○○鎮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林玲君,施用詐術佯稱:「你好我是 賴清美 助理,因為帳號有問題所以請捐到這裡0000000-0000000此戶是暫時的匯款之後告知後四碼已變查詢。感謝」云云,而向有意捐助善款之林玲君著手詐欺,然因林玲君警覺查證,才未依指示匯款,胡志偉因此詐欺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玲君、證人 王憶瑤楊千慧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eta調取資料回復、通聯調閱查詢單、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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