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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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玉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洪玉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案發時見告訴人 蔡幸諭 得以起身,因而誤認可以離開,且告訴人係受輕傷,故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兒孫同住,目前從事工廠包裝員、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35號被告洪玉娟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7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00鄉00路0段與00路0段交岔口停等紅燈後,見已轉綠燈時起步行使,適有蔡幸諭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欲右轉至機車待轉區,兩車發生擦撞,蔡幸諭人車倒地,致蔡幸諭身體受有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洪玉娟於駕騎機車肇事後,雖曾停車察看,見蔡幸諭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幸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蔡幸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洪玉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交通事故卷宗、現場照片被告駕騎機車肇事之事實。4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0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