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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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其應自111年11月4日23時59分前搬離丙○○住所(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丙○○住所)並將上開住所鑰匙投入上開住所信箱內,且應自111年11月5日0時起遠離丙○○住所100公尺,該等內容為乙○○於112年2月12日前即已知悉。詎乙○○竟於112年2月12日14時11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丙○○住所毀損住家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嗣丙○○委請乙○○之母 周睿如 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知悉民事緊急保護令核發,且於上開時間至丙○○住所違反保護令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其住所違反保護令之事實。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11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