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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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美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 莊亞蓁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 曾雨昕 ,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曾雨昕遭詐騙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收取他人帳戶提款卡交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該提款卡作為犯罪之工具,且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並遮斷後續金流而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曾雨昕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2歲子女,現待產中,曾在服飾店、飲料店及美容工作室服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前引調解筆錄亦載稱曾雨昕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清楚認知自身犯行造成之損害,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