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70號
原告 周恩祥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 律師
被告騰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信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89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判決),經原告以上開民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有判決未確定卻執以為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3403號判決駁回。因上開111年度訴字第3897號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雖遭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定抗告有理由,上開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審理中。鈞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四、查被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至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前案民事判決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之事實,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