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49號

原告 黃曼婷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

被告 黃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即 李振豪陳諺輝 、黃煜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迭次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黃煜翔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煜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煜翔與陳諺輝、李振豪於民國111年6月1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永賀檳榔攤內共謀,由陳諺輝出資1萬元為酬勞,黃煜翔負責謀劃安排路線,並由李振豪於同日7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先購買黑色噴漆1瓶,再搭乘同車於同日8時許抵達中正紀念堂下車,徒步走向民主大道廣場, 持甫 購買之黑色噴漆,朝原告籌劃放置該處之展覽品「恥辱柱」(下稱系爭展覽品)噴灑,致該展覽品喪失觀賞之功能而不堪使用,系爭展覽品已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75萬元。原告與陳諺輝、李振豪另已成立調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黃煜翔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煜翔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煜翔因本件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又被告黃煜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煜翔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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