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33號
原告 賴水茂
被告 楊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北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0元(零件3,900元及工資7,700元),另因系爭車輛修復而2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為2,000元,計受有營業損失4,000元,暨交通費用3,000元,原告總計受有18,600元(計算式:11,600元+4,000元+3,000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北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嗣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112年5月2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5152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600元(零件3,900元及工資7,7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7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8,090元(計算式:390元+7,70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計3日,此有好友汽車修配行估價單可稽,參以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其上記載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5,919元(計算式:1,973元×3日=5,919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4,000元,應認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駕駛,致原告需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090元(計算式:8,090元+4,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