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297號

原告 楊宗仁

代理人 黃園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繼正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0元,扣除原告所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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