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082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戴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珠明 (歿)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主張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56元,及其中4,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12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然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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