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48號

原告 吳建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足女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而無法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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