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0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錦星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
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
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
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
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
對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
告業於109年12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