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5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滿松

徐靜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1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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