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楊錫蕙
訴訟代理人  孟慶欣
被   告  牟香蓮
訴訟代理人  陳念武
訴訟代理人  貢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五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載之修復工程,費用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登記為高雄市○○區
○○路○○○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
106年3月7日登記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
有人,被告因未注意管理維護其所有之被告房屋,致被告房
屋外牆磁磚滲漏水至原告房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及被告房
屋浴廁排水孔滲漏經排水管外水分垂流至原告房屋公共使用
浴廁內側平頂,致原告房屋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公共使用
浴廁內側平頂滲漏水,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
第000-000號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後,應以如附件所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方法修復,但被告拒不修復
等語,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之關係,
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載之
修復工程,費用12萬元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96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3月買下被告房屋後,於106年3
月28日整修地面時,原告反應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被告基於
敦親睦鄰乃依原告之要求更新原告房屋壁紙,107年7月原
告又表示被告冷氣排水管造成原告房屋主牆壁漏水,被告即
請人改接冷氣排水管;系爭鑑定之技師所攜儀器是否合格校
正,非無疑義,且系爭鑑定報告雖載被告房屋冷氣室外機上
方垂吊板產生之縫隙外牆漏水,但被告檢查後並無發現該處
有明顯裂痕或濕潤,應是6樓陽台側壁角有裂痕始造成5樓
之被告房屋滲水至4樓之原告房屋,且外牆磁磚損壞,應由
管委會負責修繕,況原告房屋RC部份並無磁磚,更無維修地
面磁磚、牆壁、廁所輕鋼架之必要。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載被
告房屋共用衛浴樓地板排水管於4樓管道間塑膠管有滲水痕
跡云云,但被告於106年10月前往查看該處,應是塑膠管接
著膠流出之透明痕跡,且被告願加強被告房屋共用衛浴樓地
板排水並防水,表達善意,又原告房屋客廳霉斑係因建物老
舊所致,並無改塗油性油漆之必要,如原告能接受建議改以
油漆方法施工,被告亦願意支付該筆費用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登記為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
106年3月7日登記為被告房屋之所有人。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房屋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公共使用浴廁內側平頂之滲
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房屋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公共使用浴廁內側平頂之滲
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登記為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
106年3月7日登記為被告房屋之所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並有兩造房屋之建物謄本(
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各1份可證,足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管理維護其所有之被告房屋,致被告
房屋外牆磁磚滲漏水至原告房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及被告
房屋浴廁排水孔滲漏經排水管外水分垂流至原告房屋公共使
用浴廁內側平頂,致原告房屋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公共使
用浴廁內側平頂滲漏水等情,核與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房
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滲漏水之原因,載稱:「①273號4
樓前陽台與客廳平頂滲漏水約略位置(照片編號4-1~4-5)
與273號5樓相對應位置照片與含水率(照片編號5-1~5-9
),量測結果詳附件(三)之三。②273號4樓前陽台與客
廳平頂滲漏水含水率比對結果由273號4樓前陽台與客廳量
測照片與含水率示,273號4樓含水率為9.2~17.3,並無明
顯潮濕之現象;273號5樓含水率為7.9~23.0,5樓含水率
達潮濕現象之位置,均位於5樓陽台空調設備之室外機上方
垂吊板與室外機背面之牆面,研判該垂吊板與牆面所貼附之
方塊磁磚背面有滲水(研判安裝空調機鑽孔固定支架時,因
震動造成局部磁磚接縫縫隙有裂痕,雨水由此裂痕滲入,日
積月累造成滲漏),此漏水沿著磁磚背面滲漏至5樓外牆面
、5樓陽台地坪及5樓室內地坪,再滲漏至4樓客廳與陽台
之介面處室內平頂,4樓室內平頂檢測結果顯示此滲漏僅影
響至客廳與陽台之介面處。」等語;就「原告房屋公共使用
浴廁內側平頂」滲漏水之原因,載稱:「①273號4樓公共
使用浴廁內側平頂滲漏水約略位置與273號5樓相對應位置
、照片與含水率,量測結果詳附件(三)之五。②273號4
樓公共使用浴廁內側平頂滲水含水率比對結果由273號4樓
公共使用浴廁內側量測照片內含水率顯示,273號4樓含水
率為11.5~17.5,內側牆面有潮濕之現象;273號5樓浴廁
內測地坪含水率為20.7~88.9,5樓公共使用浴廁近門口室
內地坪排水孔處含水率高達88.9%,周邊地坪亦高達29.9%
,對照4樓公共使用浴廁天花板上排水管外側周邊有水分垂
流痕跡,研判5樓公共使用浴廁排水孔表面止水環片四周粘
著材料老化外力(如地震強風)作用,產生微裂縫,滲漏水
沿著微裂縫滲漏至排水管外側形成垂流痕跡,造成4樓同位
置牆面含水率較高,有濕潤現象。」等語相符,並有系爭鑑
定報告所檢附之初勘紀錄、初勘滲漏水概略位置與會勘鑑定
區域圖、兩造房屋平面示意圖、原告房屋前陽台與客廳平台
、公共使用浴廁內側平頂滲漏水約略位置與被告房屋相對應
位置照片與含水率照片、被告房屋公共使用浴廁馬桶洗手台
浴室地坪顏料水測試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
原告房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公共使用浴廁內側平頂
」之滲漏水,確分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被告房屋「位於陽
台之空調設備安裝」、「公共使用浴廁排水孔微裂縫」所致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房屋前陽
台與客廳平頂」、「原告房屋公共使用浴廁內側平頂」滲漏
水之原因記載明確,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資料相符,而被
告上揭辯詞,則僅是其個人意見及推測,自無可取。況且,
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有滲漏水之「原告房屋主臥室浴廁門前平
頂、被告房屋之前陽台」2處,經相同之鑑定技師以相同之
儀器、經驗及專業知識,到現場勘查、測量後,鑑定為「未
」滲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至
第6頁),係屬對於被告有利之鑑定結果,堪認本件鑑定技
師所攜儀器並無不準確,鑑定過程亦無偏頗。被告雖辯稱「
外牆」係屬管委員應修復之範圍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載
明該「外牆」乃被告安裝「空調設備」所致,自非可歸責於
管委會。至於被告上揭辯詞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判斷「未」滲
漏水之「原告房屋主臥室浴廁門前平頂、被告房屋之前陽台
」部分,於原告更正聲明及陳述後,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
為說明。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
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房屋之前陽台與客廳平頂、公共使用浴廁內側平頂之滲
漏水,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拒不依附件之方法修復,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0頁),則原告為修繕上開滲
漏水,應有進入被告房屋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容許進入被告
房屋修繕,非無理由。又修復原告房屋上開滲漏水情形,必
須修復被告房屋使之不滲漏水至原告房屋,而修復之方法為
如附件所載之方法,修復之費用共12萬元等情,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可參,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
載之修復方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2萬元,應非無據。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附件所載之修復方法係系爭鑑定報告
之技師依其專業及經驗之判斷結果,且有系爭鑑定報告所檢
附之資料可稽,而附件之修復費用,與一般行情相符,自無
不當。被告上揭辯詞,僅其個人意見,且所述之修復方法僅
能粉飾,不能解決問題,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
屋內,進行如附件所載之修復工程,費用12萬元由被告負擔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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