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楊潔伃
被   告  許勝凱 即豪品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債
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必須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
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
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主張特別管轄籍
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1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請求履
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
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
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
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
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簽訂「機車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代辦費3,000元另計,共計73,
000元,及其中價金61,000元由原告向訴外人東元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且當時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尚未成年,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承認等情,為被
告所明知,故依民法第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95,250元(包含被告已受領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
74,000元,及原告支付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850元、托運
費用1,000元、貸款利息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退步
言,因系爭機車存有無法發動及零件嚴重損壞等重大瑕疵,
屬中古機車交易上重要資訊,被告具有告知義務,卻消極未
告知原告,已構成民事詐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退步言,原告收到系爭機車後,即
從速檢查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及其業務人員系爭機車
存有重大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者,兩造約定由被告將系爭
機車運送至原告所在地即臺中市大甲區,以為契約之履行,
故兩造約定系爭機車之交付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係原告位在臺
中市之住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
權等情。
四、經查,「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位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本院依該址向被告寄送
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經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被告並未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調解
程序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之戶籍自民國105年6月8日起即位在「臺北市○○區
○○街○○號2樓」,且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綜上,足認被告之住所係位
在臺北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五、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機車運送至原告所在地
即臺中市大甲區,以為契約之履行,故兩造約定系爭機車之
交付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係原告位在臺中市之住居所地,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等情,並提出對話紀
錄為證。惟查:1.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09年11月21日簽訂「
機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當時原告之住所係位在臺中市沙鹿區
,且觀諸該買賣合約書全文並未提及系爭機車之交付地點為
原告所在地即臺中市大甲區等情,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
義。2.觀諸原告提出其於109年11月初某日與訴外人 蔡岳勝
對話內容如下:(1)原告陳稱:「我那天剛好學校要去桃
園實習可以順便過去」等語,訴外人蔡岳勝回稱:「星期日
分期公司沒開餒…」等語;(2)原告又陳稱:「那方便約
11/8號嗎」等語,訴外人蔡岳勝回稱:「好」等語;(3)
原告再陳稱:「烤漆是現場等嗎?還是」等語,訴外人蔡岳
勝回稱:「妳當天辦完之後」、「烤完漆我車子幫你托運下
去」等語,原告則稱:「好」等語,足見於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之前,在原告與訴外人蔡岳勝洽談過程中,雖曾提及
車輛托運事宜,然當時雙方並未談及托運之詳細目的地,況
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未提及系爭機車之交付地點為原告所在
地乙節已如前述,自難僅據前開對話內容即逕行推論兩造曾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住居所地。3.觀諸
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9年12月4、5
日與暱稱「紳」之人對話內容如下:(1)原告於109年12月
4日陳稱:「那車子的部分什麼時候會記下來還是我要上去
牽?」等語,該名暱稱「紳」之人於翌日(即5日)回稱:
「用寄的話要再匯1000托運費用給我」、「我幫妳寄」等語
;(2)原告於109年12月5日陳稱:「今天匯給你」、「是
今天就能寄?」等語,該名暱稱「紳」之人回稱:「今天匯
今天寄」、「儘量早」、「怕車行關」、「我是寄車行到車
行」等語;(3)原告又稱:「我等等過去寄」等語,並傳
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109年12月5日交易金額1,000元
之交易明細表,之後原告再稱:「那我要給您我這邊車行的
地址?」、「還是?」等語,該名暱稱「紳」之人回稱:「
我是翔順的」、「妳看看妳那哪一間有配合翔順」等語,原
告則稱:「億豐車業」、「需要給您地址嗎」、「我需要給
車行什麼資料嗎」等語,該名暱稱「紳」之人回稱:「沒關
係」、「我等等看車行的本子就好」、「妳的名字電話給我
」等語,足見兩造於109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
,原告始與該名暱稱「紳」之人洽談車輛寄送事宜,並於同
年12月5日交付托運費用1,000元,用以另行委託該名暱稱「
紳」之人將車輛寄送至其配合車行,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
原告之住居所地。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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