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本文雖未修正,然已因刑法第3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相關法規修正施行,而已實質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詹永福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林園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程度並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62條前段(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修正施│7月1日修正施│││││行前)│行後)│││├──┼───────┼───────┼───────┼────┤│刑法│刑法第284條第│刑法第284條第│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28││第28│1項、第33條、│1項、第33條、│時法之有期徒刑│4條第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拘役均未變動│項本文雖││第1│準條例第1條前│之1條│。罰金部分,行│未修正,││項之│段、現行法規貨││為時法為新台幣│惟已因相││法定│幣單位折算新台││30元以上,15,0│關法規修││本刑│幣條例第2條。││00元以下,裁判│正施行,│││││時法為新台幣10│而已實質│││││00元以上,15,0│變動該條│││││00元以下。│法定刑之│││││比較結果以行為│內容,自│││││時法有利於被告│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首│刑法第62條:對│刑法第62條:對│依行為時法,自││││於未發覺之罪自│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效果必減其││││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刑,而裁判時法││││減輕其刑。但有│「得」減輕其刑│則為「得」減輕││││特別規定者,依│。但有特別規定│其刑,比較言之││││其規定。│者,依其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最重本刑為5年│科罰金時,需具│││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折算│受6個月以下有│受6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庭之關係或其他│00元或3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務││││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對於被害人是否││││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宣告得易科罰金││││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實無以「因身││││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體、教育、職業││││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刑,難收矯正│限。│其他正當事由,││││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執行顯有困難者││││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條刪│」等情狀為考量││││在此限。│除。│。而裁判時法易││││罰金罰緩提高標││科罰金折算標準││││準條例第2條前││已由銀元100、││││段:依刑法第41││200、300元即││││條易科罰金或第││新台幣300、60││││42條第2項易服││0、900元,提││││勞役者,均就其││高為以新台幣1,││││原定數額提高為││000元、2,000││││100倍折算1日││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現行法規貨幣單││之,行為時法對││││位折算新台幣條││被告較為有利。││││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行為時)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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