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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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9時1分」更正為「18時55分」、第6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57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犯行對於大眾之交通安全確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且未肇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係從事保全業,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智媚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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