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2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送達處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其用語均為「專屬某某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就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訴訟,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之2,分別規定再審之訴及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則規定支付命令專屬債務人所在地或營業地法院管轄,以及同法第568條、第583條、第589條、第592條、第620條、第626條等關於婚姻事件、收養關係事件、認領事件、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禁治產事件、撤銷禁治產事件、宣告死亡事件等就專屬管轄之規定條文,亦均使用「專屬某某法院管轄」用語,即屬自明。民事訴訟法第2篇「第一審程序」第4章「小額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外,並無其他關於管轄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之文義,其規範目的僅在於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並未另就小額事件為專屬管轄之意。查本件兩造間於民國88年2月4日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簽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中第19條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聯邦信用卡契約所生之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支規定,即有管轄權。嗣原告承受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間家樂福信用卡契約,被告就該信用卡契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501元未清償,且家樂福信用卡契約第30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家樂福信用卡積欠之金額未滿10萬元,屬小額事件,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而本院就聯邦信用卡契約糾紛,有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就家樂福信用卡契約事件,亦具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93年12月27日向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申請家樂福卡,且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及法商佳信銀行,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分別按年息19.71%及19.929%計算利息,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就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部分,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逾期第1個月應給付150元、逾期第
2個月給付300元、逾期第3至5個月,每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2月4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原告消費款466,384元及利息6,714元,共計473,098元未清償,而該等款項依約應於95年4月7日前繳納,另被告自93年12月27日至95年7月22日止,累計積欠家樂福卡消費款46,168元及利息333元,共計46,501元未清償,因原告於95年4月21日受讓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就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債權部分,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受讓通知之送達,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信用卡契約,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有權利憑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俟一定期間後,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償還方式,償還全部或部分帳款。是以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認為委任與消費借貸混合性契約。故於持卡人消費,並經發卡銀行墊付該消費款後,發卡銀行自得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持卡人給付該消費款及未按期給付之循環利息或違約金。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歷史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家樂福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家樂福卡一般約定條款、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借款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