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以掛號郵寄送達。茲據覆稱上訴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經本院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查詢,上訴人已遷移同市○○路○○○巷○○○號。本院依照新址再為送達,惟仍因上訴人去向不明無法送達退回,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