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
丁○○甲○○○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其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可能遭受之損害情形定之。
查本件相對人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九三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等繼承之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市○○路○○○號房屋各所有權應有部分八百分之八十一(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抗告人 以伊 等已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依強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裁定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三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一九七九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雖非無據。然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若干,且未說明其核定擔保金額所斟酌之憑據,遽核定擔保金額為五百五十三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