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1月2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168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9月30日0時46分
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東陽新村71號前,因 施用愷 他命而遭警
查獲,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且經移送機關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其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
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
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
解釋參照。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亦準用之。又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規定:「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及行政罰法第1條、
第4條分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得知,凡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而應受處罰,且非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
未有特別規定時,即應以行政罰法為裁處依據。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對於吸食、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處罰,係概括性、普通性之規定。
而愷他命於民國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增加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然施用愷他命行為因罪刑法定主義而不受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12030號函節錄略以「施
用愷他命後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
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
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
、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
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之說明,衡之施用愷他命後,除施
用者之身體受危害外,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影響國家全體競
爭力之程度亦甚鉅,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於
人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際,即認其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
而予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
防犯罪之效果,以期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
能。據此,在其他法律未定有處罰規定時,對施用愷他命之
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6條第1款之規範處罰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3號審查意見足資參照。
四、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11條之1第2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
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將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定位為「行
政罰」(參行政院之提案說明及法條規定違反者處以「罰鍰
」之法律用詞),故對98年5月22日上開條例施行後施用愷
他命行為,應回歸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參酌行政罰法之規
定裁處之,即非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地方法院簡易庭
即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雖於98年9月30日因施用愷他命之
行為,經移送機關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移送至
本院裁處,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已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將移送機關移送至本院之卷宗一併
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再移送有裁處權責之機關裁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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