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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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期間得依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則變更,而依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女性勞工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換言之,如雇主未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或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始得使女性於夜間工作。本件被告雇用女性員工,除提供 陳靜宜 (檢察官誤為陳靜如)、劉秀美宿舍外,其他四人並未提供宿舍,被告復未實施三班制及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受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限制,原審之認定不當,因而提起上訴云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小丸子電子遊戲場」,係分二班上班,陳靜宜等女性所從事之夜間工作時間為晚間八時至翌日上午六時之情事,業據被告及證人陳靜宜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相符在卷,核與現場負責人 陳勇 在所供情節相符,而娛樂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依該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又電子遊藝場業係屬娛樂業等情,分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00四六七三二號函各一件附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供參。再者,經原審函查所謂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通道、地板、階梯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等等之事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勞動三字第00四六七三二號函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十頁),是依上開規定,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僅須提供安全衛生設施已足,尚無須提供宿舍或交通工具等之必要,而被告所營上開遊樂場,確有申請取得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之情節,有該登記證可憑,則被告辯稱該遊戲店有經申請,其消防安全標準甚高,大多數員工均係在地人云云,尚堪採信,況檢察官於起訴時,及提起上訴時均無該項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情事之舉證,則原審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上開意旨,並無客觀補強證據提出,徒執陳詞遽以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及本院諭知無罪,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一號(即同署原先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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