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被告辛○○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而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3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丁○○、辛○○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白色重型機車1部,搭載辛○○,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3支,先於94年8月3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段○○○號「永豐砂石場」,推由辛○○在門外把風,丁○○則進入場內持上開強力剪剪取高壓電纜線,辛○○再進入場內一同將已剪斷之電纜線裝入丁○○備妥之麻袋並搬運至前揭機車上,而以此方式竊得乙○○所有之高壓電纜線;又於同日凌晨1時許,共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16之1號「十力砂石場」,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得丙○○所有之高壓電纜線。丁○○及辛○○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均由丁○○載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剝除所竊得電纜線外緣塑膠皮後,留下銅線部分伺機變賣。嗣於94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丁○○騎乘前揭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載運上開已剝除外皮之銅線,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竊之電纜銅線(業已發還乙○○、丙○○)。另辛○○則於同年8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員警 陳明 上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抗辯其於警察製作筆錄前,曾恐嚇要其陳述係與被告丁○○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故其警詢中所為關於與被告丁○○共同竊盜犯行之陳述係受警員壓迫所為,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被告辛○○於94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是。(為何會去自首?)因為我朋友丁○○載電纜線被警察查獲,我怕也會被追查,所以我就自首」等語,亦未向檢察官提出有何遭恐嚇製作警詢筆錄之情事,且證人即為被告辛○○製作筆錄之警員甲○○、己○○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並無以恐嚇、威脅之方式,要被告辛○○配合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且筆錄製作完畢後,亦有逐字朗讀予被告辛○○聆聽後,辛○○才簽名等語,核與被告辛○○之弟即製作筆錄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庚○○到庭證述被告辛○○係聽完警員朗讀筆錄內容後才簽名乙節相符。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所以在準備程序時抗辯警詢自白係遭警員壓迫,係因被告丁○○要求其翻異前詞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確實出於任意性,則被告上開警詢中自白犯罪之供述,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4年9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被告丁○○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其於訊問前具結,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在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有證據能力,至為灼然。另因刑事訴訟法就證人之交互詰問,係規定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之訴訟程序,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證人之訊問,則無準用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又本件於本院審判時,既已依法傳喚證人辛○○到庭作證,並由被告詰問,則被告對證人辛○○上開證述,尚無侵害其「詰問權」之可言,是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有證人結文乙紙在卷可參(詳94年度偵字第7351號偵查卷第21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乙○○、丙○○於警詢中及證人甲○○、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查獲之員警即證人甲○○、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被告辛○○至上開案發現場竊取電纜線,況被告辛○○所稱之案發時間,其正因女友 邱昭華 過世,於火化之前一晚即94年8月2日與其女友之父母、兄姊、大嫂、阿姨等親人共8人同住在臺中市第一殯儀館旁之汽車旅館;又其多年前即因左手手肘韌帶、左腳關節受傷,致左手、左腳不能使力,無法將電纜線搬上機車載運;另其為警當場查獲時以機車所載運之電纜線,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人將100餘公斤之電纜線載至其家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表示要變賣,並非其所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與被告辛○○共同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丁○○以強力剪剪取電纜線,被告辛○○則在外把風,嗣被告2人並合力將竊得之電纜線裝入被告丁○○自備之麻袋並搬至被告丁○○所騎乘上開不詳車號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證述,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雖被告丁○○表示其與被告辛○○曾因其大型強力剪1支失竊發生爭執,被告辛○○並遭其毆打以致懷恨在心,惟此為被告辛○○否認並供稱渠等發生口角係在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後,況被告辛○○豈有僅因細故即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丁○○之理,參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伊與被告丁○○如何共同竊取電纜線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被告丁○○空言否認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共同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實屬無據。
(二)又被告丁○○雖以其於被告辛○○所陳述之竊盜時間,因女友邱昭華過世,故於火化前一晚即94年8月2日與其女友之父母、兄姊、大嫂、阿姨等親人共8人同住在臺中市第一殯儀館旁之汽車旅館,案發當時顯不在場云云為辯,惟依本院函詢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之結果,其女友邱昭華之火化日期為94年8月5日,此有該所96年1月30日殯服字第0960000212號函及所檢附之臺中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不在場辯稱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三)另經本院就被告丁○○自稱其因車禍致左手手肘韌帶、左腳關節受傷而無法使力一事函詢光田綜合醫院、建元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回覆被告丁○○於79年2月因車禍受傷至該院住院治療,病歷診斷未提及「左手手肘韌帶受傷」,且因被告丁○○5年以上未回診,故無法判斷其是否能正常使用、負重等語;建元醫院則覆稱丁○○91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6日之該次入院,係因從事粗重工作,左手用力不當致左手肘韌帶挫傷有關節痛現象,「當時」左手確實無法使用及負重,至於被告丁○○左手受傷後能否正常使用、負重,因被告丁○○自94年8月20日門診後,即未曾複診,其病況無法掌握等語;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則表示依據被告丁○○94年1月31日於該院骨科門診之就診紀錄,顯示其左側因脫臼造成外側副韌帶之損傷,此種情形或許會影響左肘活動之範圍,但應不至於完全無法負重等語,此有光田綜合醫院95年5月16日(95)光醫事字第9500358號函、建元醫院回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5月22日95彰基病歷字第095050062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則據該等醫院之函覆內容,均無法率認被告於94年8月3日案發當時左手、左腳確實處於不能負重、使力之狀態,參以被告丁○○若左手、左腳無法負重、使力,何能於94年8月15日將重達100餘公斤之銅線搬上機車載運而為警查獲?益見被告丁○○之辯詞殊難採信。
(四)被告丁○○於警詢時先辯稱其為警查獲時所載運之電纜銅線,係「阿祥」載運至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宅門口後即匆忙離去,因其懷疑該電纜銅線係贓物,始將該電纜銅線以機車載運至住家前面路邊草叢放置,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為警查獲之電纜銅線係「阿祥」載至其家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表示要變賣,原稱當時無人在場,復改稱有其友人戊○○在場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進入過被告丁○○家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伊均係至被告丁○○之住家泡茶,另伊曾於94年8月間至10月間某日晚上12時許至被告丁○○之住家,適遇「阿祥」於凌晨開車載運電纜銅線至被告丁○○之住家表示要變賣,並進入被告丁○○家泡茶,該2人談天3、4個小時,伊凌晨4、5點離開被告丁○○家時,上開「阿祥」載運之電纜銅線尚放置在三合院牆外等語,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戊○○於94年8月15日中午時至其家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泡茶,當日下午2時許,「阿祥」即載運100餘公斤之電纜銅線前來變賣,其與「阿祥」在資源回收場內距離門口約3、4百公尺處交涉約半小時,當時證人戊○○均有在場,嗣因晚上其家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要關門休息,其便將「阿祥」所放置之電纜銅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對面空地方為警查獲等情,時間、地點、經過互核均不一致,是證人戊○○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丁○○而杜撰,實難憑採。
(五)再被告丁○○、辛○○行竊時所持之強力剪3支,雖未經扣案,然被告2人行竊時確實持有強力剪3支,並以強力剪剪取電纜線乙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述明確,況電纜線若未以強力剪剪斷亦無從徒手竊取,參以被告丁○○既供述其曾與被告辛○○因其強力剪失竊一事爭執,可知被告丁○○確實持有強力剪,故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上揭所述亦與常情相符,足見被告2人行竊時確持有強力剪3支之事實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被告丁○○與被告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辛○○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實行」,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惟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本條雖經修正但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而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未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丁○○、辛○○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丁○○、辛○○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丁○○、辛○○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辛○○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五)又被告辛○○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對於被告丁○○、辛○○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辛○○行竊時,確實持有強力剪3支,且用以剪斷電纜線等情,已如前述,該等強力剪雖未扣案,然既足以剪斷電纜線,應甚為鋒利、堅韌,堪認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丁○○、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辛○○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辛○○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而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3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辛○○犯罪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員警己○○坦承其犯罪事實及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辛○○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及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遞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辛○○素行不佳,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強力剪竊盜,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非輕,被告辛○○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丁○○、辛○○持以行竊之強力剪3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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