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被告黃憲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大寮162號居高雄市○○區○○○路○○○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22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房間,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再將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9日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來來網咖之V1包廂內臨檢盤查,適黃憲政與友人 莊欣融 、 陳育翔 (上2人均另案偵辦)在場,當場在莊欣融座椅上查獲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復經警徵得黃憲政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憲政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9│││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日4時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對照表(代碼FS277)│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告(檢體編號:FS277│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各1份、尿液採證││││同意書││││││├──┼──────────┼─────────────┤│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紀錄表、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憲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俊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