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李承宥
相對人 劉承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與相對人簽訂車輛買賣合約,嗣發覺相對人故意提供虛偽不實交易資訊致伊對該交易產生錯誤認知,伊乃與相對人解約,惟相對人竟於兩造協商訂金退費期間,片面提起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單方認定伊積欠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2,762元,現由鈞院111年司執字第134521號履行合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為此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斟酌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係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6O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應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消滅、妨礙相對人請求事由,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惟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汽車買賣合約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語為主張,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尚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無撤銷之必要,亦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以准許,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