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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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春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7日、22日,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領之南投縣國姓鄉埔里事業區第29林班地(座標:X244084、Y0000000),接續徒手竊取 山芭樂 各1株共計3株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春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土城分站人員 陳源郅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埔里事業區第29林班地被盜採位置圖、架設攝影機位置圖(
埔里事業區30林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4年10月8日保七六大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埔里事業區第29林班違法盜採林產物位置圖、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副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埔里30林班錄影機擷取相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4年5月6日公布,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及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
㈡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明定:「按林產物分為下列2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再者,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另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山芭樂依上述規定自為森林副產物,是核被告3次竊取山芭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罪科刑。檢察官認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案被告固以機車將所竊取之山芭樂載運返家,惟扣案之山芭樂3株,重量共計2公斤乙節,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且觀之監視錄影拍攝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24頁),顯示被告以塑膠袋裝盛,掛在手臂拎著,足認被告竊取之山芭樂可輕易以手拿取,可見被告並無騎乘機車搬運贓物之必要; 佐以 被告供稱:「問:(你住處到該地距離多遠?)拔羊奶頭的地方在路邊不遠處,騎車可以直接到達,與我住處是騎車20分鐘的距離。」、「問:(騎車的目的是為了載羊奶頭還是為了看陷阱?)我是為了要看陷阱才騎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認被告騎乘機車之目的僅係代步工具,而非搬運贓物,是無該條款加重情形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固有3次竊取山芭樂之舉動,惟其供稱:「問:(為何會於104年4月16日、17日、22日三次竊取?)因為我去放陷阱,羊奶頭剛好就在我放陷阱附近,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我就有想說下次來看陷阱時,如果還有羊奶頭,我還要拿回家。」等語,又被告先後3次竊取山芭樂之行為,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南投林管處之財產法益,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別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9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已於99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
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山芭樂3株,山價共計749元,價值非高,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為燉煮雞湯而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入監服刑前打零工維生,已離婚,育有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
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山芭樂3株,山價合計749元,有上述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副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498元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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